同居分手了怎么分割一起买的婚房
案例:恋爱中的情侣,往往在感情强烈的时候谈婚论嫁,许下海誓山盟。然而,一起买房为未来的婚姻搭建一个幸福的窝已经成为许多情侣的选择。当时幸福的情侣永远不会想到有一天,他们可能在结婚前就已经分崩离析了,财产将成为他们在法庭上紧张的主要原因。那问题来了,未婚同居购买的财产究竟该如何分配?下一步,我们来看看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的法官。原告孙某中年丧偶,被告王某中年离婚,两人于2016年相识相恋,开始同居,后居北海。二人恋爱中的中年人也曾想过陪伴到老,于是出于实际考虑决定在北海买房。2017年4月,两人在北海共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因为被告王某在家乡的房子已经卖完了,名下没有房子,新买的房子就落在了被告的名下。2019年二人因感情不和而分手,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那时,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成了两人对法庭的导火索。
孙某原告诉说:
当年原告和被告买房的时候,并没有约定怎么买房,房子是谁的名字,只是想着怎么凑齐买房的钱。在30万元的购房款中,原告的存款和工资筹集了12万元,向女儿借了10万元,共出资22万元;被告工资3万元,向同单位同事借了6万元,共出资9万元。但后来被告主动将钱转给原告女儿10万元,还清了原告因为买房向女儿借的钱。买房后,被告在办理手续时要求原告是否填写名字。原告不考虑,说没用。因为房子是日常生活。
原告认为,双方的关系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但是,房子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不应该根据当时出资的份额来判断。应该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合理分析生产是正常的。
原告是工薪阶层,现在患有多种疾病。连续七年在南方过冬已经成为一种习惯,需要更多的房子和金钱。但被告想称霸房产,说房产证上有被告的名字,所以房子是被告的全部,拒绝给原告一分钱。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涉案房屋为原,被告双方共同拥有,并进行分割。
被告王某辩称:
涉案房屋为被告个人所有,实价30万元,装修7万多元,房屋总投资37万元。当时被告的钱全部用于股票等投资,现金周转困难。被告自己筹集了11万元现金,向原告借了19万元。在得知原告借给他买房的19万元中,有10万元是向他女儿借的,被告直接把钱转给了原告的女儿,剩下的9万元是原告当时不要的,说要给被告买珠宝等费用。只有这样,被告才能以被告个人名义登记房屋,登记被告个人所有权,房屋的所有装修费用都由原告拒绝。
关于涉案房屋是被告单独拥有还是原被告共有的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单独与原房屋所有人签订,房屋转让登记也确认被告单独拥有;但从庭审中双方认可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在购房时分别支付不同的购房款项,应视为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实际由原被告共有。
关于原告女儿借款10万元是否应该被视为原告的出资问题。
原告主张自己支付了19万元的购房款,其中10万元是向女儿借的。事实上,当被告得知原告向女儿借了10万元的购房款时,他已经向原告的女儿偿还了10万元,原告并没有阻止被告偿还贷款。因此,被告归还原告女儿后,10万元应视为被告个人购买投资款,不应视为原告出资款。
关于原告出资9万元是否属于原告赠与款的问题。
因为被告主张的赠与关系没有提供相关的赠与合同等证据,原告否认赠与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9万元属于原告赠与的款项,法院不会接受,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涉案房屋是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有关问题。
由于原告和被告没有登记结婚,只是一般的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的财产当然不能归为共同所有。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并没有对同居购买的财产所有权作出特别约定,因此涉案房屋应按份额共有,并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依法享有份额。原告出资9万元,占30%,被告出资21万元,占70%。
关于如何分割共有房屋的问题。
原被告在审判中一致确认,涉案房屋目前市场价格为50万元。根据原被告购房出资比例,原告占30%,应当享有涉案房屋15万元的份额,被告占70%应当享有35万元的份额。被告提出购房后,自行出资装修7万多元。我院不支持被告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已经解除。由于房屋不适合具体分割,我院依法认定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5万元。法院不支持原告超出部分请求。
综上所述,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涉案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向原告孙某赔偿1.5万元;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孙某因不服一审判决而提出上诉请求,经二审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为共同纠纷案件,目前此类案件数量日益增多。男女双方不再以领结婚证为共同生活前提,而是采取同居的方式。同居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婚成年男女,不受婚姻法保护的社会关系,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实质性要求,自愿、公开地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因此,出现了许多实际的法律问题,其中纠纷较多的是财产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行为引起的财产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主张在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是共享的。因为不受婚姻法保障,原则上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按照谁出资、谁享有的原则进行权属认定和分配。原被告分别对财产承担举证责任。
如果在同居关系中提倡赠与,则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主张原告向他赠送了一些财产,但没有证据证明。考虑到同居关系的特殊性,法院并不支持被告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