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中的补偿和离婚赔偿
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日益完善,对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发挥了积极作用。济南离婚律师——亓仲举为您介绍以下问题:第四十条建立的离婚补偿制度和第四十六条建立的过错损害赔偿制度是两种新制度。然而,由于法律对这两种制度的极端原则,许多情况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并不清楚。本文试图从不同的方面对这两种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正确理解和掌握它们的本质,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应用它们。
“补偿”与“补偿”的异同
(1)两种制度的定义及其意义
《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而付出更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赔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赔偿。”本条建立了我国的离婚补偿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反映了对当事人对婚姻家庭贡献的客观评价。婚姻家庭生活要求配偶在感情、时间、精力、经济等方面不断投入。但就大多数婚姻而言,夫妻对婚姻家庭的贡献与利益是不平衡的。
(2)两种制度的共同点
(1)离婚时必须提出。离婚前,双方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不需要提出请求,法院不介入,缺乏裁决;(2)只能由一方提出,即法院只能支持一方的请求。在补偿制度中,双方都不可能对家庭履行更多的义务。除基本相同外,只有一方多,一方少;在赔偿制度中,损害赔偿只能由无过错方提出。双方都有过错或者双方都没有过错的,不适用该制度。
(3)两种制度的差异
济南离婚律师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对两者的差异进行比较分析。
1、制定的依据是不同的。“补偿”制度的建立是基于男女平等的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体现在家庭中,不仅要利用平等、相互忠诚、相互尊重的义务,还要体现在共同财产所有权和遗产的平等义务上。当然,每个家庭都有自己的不同情况。由于某种原因,夫妻一方愿意承担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做饭、清洁等家务劳动的家庭义务,给对方更多的精力进行个人深造、发展事业等。当然,这种义务的承担是基于维持夫妻关系的前提和期望。一旦离婚,承担更多义务的期望将突然降低到零;另一方获得有形或无形的资产,如晋升、职业声誉的提高和财富的积累。济南离婚律师
2、请求提出的条件不同。“补偿”请求的提出是因为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和婚姻承担了更多的义务,而另一方在既得财产和可得财产的积累上与付款人形成了剪刀差,这与离婚的原因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提出“赔偿”请求是因为对方的重大过错对自己造成了明显的损害。这种过错行为是四种法定行为之一,直接导致夫妻关系破裂,与离婚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一方有四种法定过错行为,但不是离婚的直接原因,或者双方都有过错,导致离婚,则无权提出赔偿请求。
3、这两个系统的救济对象是不同的。“补偿”的救济对象是为家庭和婚姻支付更多义务的一方,主要是经济地位较低的一方:“补偿”制度的救济对象是无过错的一方,即受害者,这一方不一定是经济地位较低的一方。
4、“补偿”不同于“补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对家庭多付出义务,使其所得财产或预期财产相对少于另一方,因此要求另一方赔偿。由此可见,“补偿”是基于财产分配的公平性,其内容是物质利益,即财产利益。然而,过错的“损害赔偿”制度是不同的。赔偿的内容既有物质利益的损失,也有精神利益的损失。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列要求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中,第(三)、(4)这种情况包含物质损害的内容,如医疗费用、营养费用、误工费用、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时的物质限制等。在这四种情况下,更多的是精神损害,重婚和与他人同居侵犯了配偶的忠诚度,主要是精神损害,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侵犯了配偶和家庭成员的生命和健康权利,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精神损害。济南离婚律师
5、两者适用于不同范围的夫妻财产制度。补偿制度只适用于夫妻双方离婚时约定的财产制度。所有实行共同财产制度的夫妻,无论是一般共同制度,婚后共同财产制度,还是部分共同制度的限制,无论夫妻对婚姻家庭的贡献有多大差异,都不适用补偿制度。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不受此限制,可适用于约定财产制度的夫妻,也可适用于共同财产制度的夫妻。